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黎秀蘭 、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被告乙○○○之胞妹,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乙○○○夥同其子被告甲○○向自訴人稱甲○○所經營之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央求自訴人借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將被告乙○○○名下之東星超市地產抵押予自訴人供擔保,並答應將以 黎瑞勤 為會首之月會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先後自伊夫 黃國雄 、伊子處借得五百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乙○○○。惟自訴人於交付前開款項後,被告乙○○○竟未將東星超市產地按事前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反夥同甲○○將該房產過戶予另一債權人 郭東黎 脫產,並將前開合會偷標後,將所得六十二萬餘元款項佔為已有,僅從中支付自訴人三十萬,自訴人雖一再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僅還一百五十三萬元後,則始終藉故拖延,是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或拒絕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各二紙、會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丙○○借得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辦稱:當初借錢時並沒有談到要拿伊房地來設定抵押,後因伊兒子即被告甲○○經商失敗始還不出錢,且其中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已還四十萬元,而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部分則剩三十七萬元尚未清償,並繼續支付利息等語。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出面向自訴人借錢,伊僅係向伊母乙○○○借錢,借錢的事均是由伊母出面與丙○○洽談,後因伊經商失敗故無能力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萬元
為七十元,自訴人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日分別交付五百萬及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借據二紙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是本案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乙○○○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是否自始即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散佈不實之訊息等詐術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爾後即惡意不償還債務以觀。而此應就雙方交易紀錄、交易過程、事後行為等客觀事態綜合判斷之。
㈡自訴人與被告乙○○○兩造間除因本案系爭借款債務外,前於被告甲○○開始經
營生意起,自訴人已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告乙○○○五、六十萬或一百萬不等之款項,期間已長達六、七年之久,且每次借款均未設定抵押權、均有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自訴人係被告乙○○○胞妹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肯認。是以,自訴人既與被告乙○○○間有姊妹情誼,彼此間又有相當時日借款往來關係,相較於雙方相識未深而從未有債信紀錄之人間所為之借貸行為而言,自訴人無論就被告乙○○○之信用狀況、清償能力、彼此熟識程度等,均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是本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是否有必要施以詐術行為,及自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款項,均不無疑義。
㈢又自訴人指述雙方於借款之初,被告乙○○○即允諾以其名下所有「東星超市」
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嗣後伊才發現該房地已抵押予第三人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當初並無約定設定抵押供擔保等語。查自訴人經本院命提出足資證明前揭指訴之證據資料時,自訴人陳稱:「沒有,因那只有口頭上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本案借款金額達六百五十萬元,衡情自訴人苟有要求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意,何以不俟抵押權設定完竣後再予撥款?又何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款予被告乙○○○後,於尚未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狀況下,又於同年五月二日再次撥款?況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屬姊妹情誼,往昔之借款均無設定任何抵押權擔保,且每次均有借有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系爭借款是否有必要為供擔保設定之允諾,尚屬有疑。再者,自訴人既陳稱抵押權設定僅係口頭約定,而無任何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方法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所指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即無從予以證明,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足取。
㈣又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將東星超市地產串瞞自訴人過戶予另一債權人郭東黎云云
,雖據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及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為證,為此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係被告甲○○經商失敗故房地遭人拍賣執行等語。按衡諸社會借貸交易活動常情,貸與人借款予借用人,借用人按期償還、支付本息,而貸與人則藉此賺取利息收入,職故,貸與人本應對於借用人償還本息之資力、債信程度有所評估,初有對於借用人為一定之徵信,並求相當之擔保,始決定其借款額度及利息高低。準此而論,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苟借用人借款時並未提供不實資訊以誤導貸與人之判斷,或貸與人未對於借用人之償還能力為相當程度之評估甚至要求提供擔保,即應自負市場自由經濟活動所應承擔之風險。查自訴人陳稱被告乙○○○所借款項是供其子即被告甲○○做生意所需,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是自訴人既明知雙方係借貸關係,且該筆借款係供被告甲○○經商所用,自訴人本應瞭解、評估其經商風險之所在。雖然,被告乙○○○名下責任財產固為清償自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債務之總擔保,然在自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扣押前,並無法律禁止被告乙○○○得將名下財產為合法之處分。是自訴人如需藉由被告二人名下不動產保障其債權,本應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否則要無限制被告乙○○○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之理。況觀諸自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所載,可知被告乙○○○早在向自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前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即將當時其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為其子所經營之捷昇企業公司之債務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足徵被告乙○○○確係為被告甲○○經商所需而迭為物上保證人,且亦可說明自訴人本應主動查悉土地是否已設定前順位抵押權,及於已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後是否願貸與系爭款項。再參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可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因本人向案外人郭東黎借款而將前開土地再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郭東黎,其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郭東黎,於過程上並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且該土地既已設定前順位抵押,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郭東黎間有通謀虛偽之脫產事實。復參諸被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拍賣公告,被告乙○○○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房地業經債權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據此綜合以觀,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脫產云云,並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被告甲○○經商失敗始無資力償還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乙○○○辯稱二筆借款中,五百萬元借款已償還四十萬,該部分利息付到八
十八年七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餘三十七萬元尚未清償,該部分利息目前每月仍在支付自訴人等語,核與自訴人所述被告乙○○○清償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乙○○○苟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何尚清償一百五十三萬元?又何以目前仍持續支付部分之利息?由此益徵被告乙○○○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甚明。
㈥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曾口頭答應將黎瑞勤為會首之月會讓給自訴人,惟屆
時乙○○○經私自將該會偷標,得款六十二萬元,只支付自訴人三十萬元,其餘款則佔為己有云云。然此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查自訴人既陳稱係「口頭」約定,並無其他書面等物證可資憑佐,尚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該詐欺之犯行。況苟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乙○○○有將所標得之會錢其中三十萬元支付本息,亦可證被告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㈦末查,被告甲○○係向其母乙○○○借款經商,自始均未出面向自訴人借錢等情
,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乙○○○於審理時陳稱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既未與自訴人所有接觸,更遑論施用詐術借款。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詐欺意圖之犯意聯絡,則尚難僅憑該筆借款係供被告甲○○所用即率爾推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甲○○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有所指詐欺罪,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法律關係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以詐欺刑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