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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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榮三二號其住處及苗栗市 中苗 其姨母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二鄰二0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二鄰二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榮三二號其住處及苗栗市中苗其姨母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二鄰二0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淩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二鄰二0號經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本件除被告於偵審中之上揭自白外,遍查卷內並無被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淩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查獲時亦未有採尿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未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上揭自白,即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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