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二號給付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七之二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並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由鈞院扣押被告每月三分之一之薪津,惟原告至今僅受償二十萬餘,原告對被告尚有本金加利息債權共計一百五十餘萬。
(二)又被告雖曾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第二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縣○○鎮○○段二六七之二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為查封,然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一百五十餘萬之債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茲以鈞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主張以原告之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為抵銷。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經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確與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於被告服務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按月扣押應領薪資償還原告。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一案,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此為不同之二案,原告不得就給付居間報酬之前案再為爭執,亦不得主張抵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由本院扣押被告每月三分之一之薪津以清償原告。另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居間報酬請求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第二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已對原告之前開土地為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三號、八十九年度第二九九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居間報酬請求權,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確定判決為憑。是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至清償期,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又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被告主張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居間報酬債務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清償期,被告積欠原告之清償借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清償期,則應以原告所得抵銷之時為條文所規定之「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得拋棄期限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主張抵銷,是兩造之債務於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溯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消滅,據此,則原告於主張抵銷後,對於被告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居間報酬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核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為抵銷之主張,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即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居間報酬請求權乃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二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七之二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