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罰金壹萬伍仟元,甲○○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甲○○亦於當晚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酒,二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乙○○猶於當晚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亦於當晚十一時許駕駛七A—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均行走國道一號公路,迨於翌日零時許,二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八十三公里又八百公尺北向處,乙○○因疲勞想睡覺遂超車不當,致所駕駛之AF─七一一號營業大客車撞及甲○○所駕駛之七A—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乙○○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甲○○為零點六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