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及堆置砂石,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連續在苗栗縣○○鎮○○○○○里○○鄰○○段柳樹灣小段北勢堤防右岸堤前九十公尺處之後龍溪行水區內之行水區內以挖土機擅採砂石,並以砂石車載運至堤防邊行水區堆放,以預供其做為整地種植西瓜之地基使用;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以每立方米砂石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代價,僱請與其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 傅錦亭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連續在上開地點擅採砂石,並以砂石車載運至堤防邊行水區堆放。其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苗栗縣後龍溪之行水區內以挖土機擅採行水區河川公地砂石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約二公尺,共計竊取約一千六百立方米之數量。得手後並以砂石車載運至同段北勢堤防右岸堤前之行水區堆放,致生改變水流方向,豪雨來時,河川防洪構造物即堤防之功能降低等公共危險。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傅錦亭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地點擅採砂石,將砂石裝載在營業大貨車上時,為警查獲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傅錦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擅採砂石及堆置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鎮○○里○○鄰○○段柳樹灣小段北勢堤防右岸堤前九十公尺處之後龍溪行水區內,此有會勘紀錄、地籍圖及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臺灣省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再者,被告於上開後龍溪之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會改變水流方向,豪雨來時將使河川防洪構造物即提防之功能降低,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刑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自致生公共危險,亦堪予認定。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僱請 張清鑫 、 黃親欽 於前揭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云云,惟此為張清鑫、黃親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人所堅決否認,均辯稱當日係渠等第一次至上揭地點欲助曾欣喜採運砂石,惟尚未開始搬運旋遭警查獲等語。經查,張清鑫、黃親欽遭查獲經過,係經警於上揭時地查悉另案被告傅錦亭欲採運砂石,而過濾當時停放於上揭地點之渠等分別駕駛之車號00—六三八號及GI—三九三號之營大貨車所致,現場並無發覺張清鑫、黃親欽有採運砂石之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徐鴻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渠等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上雖留有少數砂石,此有照片附於卷可參,惟車號00—三九三號營大貨車上之殘留砂石,確係為被告先前載運砂石後所遺留,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再張清鑫則辯稱乃載運他處之沙土所殘留等語,衡情應非無可能,是亦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準此,自不能以張清鑫、黃親欽等所用之車輛停放該處即遽認渠等確有共同採運砂石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禁止者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既遂行為」,此觀諸該條法文並無限制尚未著手之預備行為自明,是張清鑫、黃親欽縱欲協助曾欣喜採運砂石,既尚未著手實行,亦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張清鑫、黃親欽與被告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被告其擅採及堆置砂石之地點既係在行水區內,且致生公共危險,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行水區內,非經許可不得擅採砂石及堆置砂石,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應逕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傅錦亭二人間,就上開違反水利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傅錦亭陸續在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罔顧水資源之保持、維護,竟於行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並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並參酌其所擅採、堆置砂石所佔數量、面積多寡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條文,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法官林靜雯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