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696元【計算式:澎湖縣○○鄉○○○段○○○○號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43.38㎡×原告權利範圍1/3=399,042元;澎湖縣○○鄉○○○段○○○○○○號公告現值1,400元/㎡×面積22.83㎡×原告權利範圍1/3=10,654元,399,042元+10,654元=409,6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鄉○○○段○○○○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分須詳載全體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四、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其所有之土地為澎湖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並提出該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請於查明後就訴之聲明予以更正,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