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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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弘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 吳振華 因工作事項產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6570號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王弘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大坡5之1號居新竹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雋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因細故對吳振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振華之頭部,致吳振華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弘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