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 張春蘭 、 張德蘭 、 谷劍瑩 、案外人 鄒秀英 、 巨克儉 、 洪重華 、 洪賴金葉 、 洪春法 、洪○圻(未滿18歲,年籍詳卷)、洪○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等10人【鄒秀英、巨克儉、洪重華、洪賴金葉、洪春法、洪○圻、洪○嶸等7人,均未據告訴】,沿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聖母山○○○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南下路段,至同路段右彎下坡道路時,本應注意客貨兩用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乘客乘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載乘客,且部分乘客即告訴人 陳張春蘭 、谷劍瑩未繫安全帶,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轉彎時往左橫切道路偏出路外掉落邊坡,致告訴人陳張春蘭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上頷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肩、肘及腕關節僵硬之傷害;告訴人張德蘭則受有頭部撕裂傷長6公分、右前臂裂傷長3公分、四肢多處挫瘀傷、頭部、背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谷劍瑩受有雙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第三至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狹窄症合併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及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德蘭、谷劍瑩、陳張春蘭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