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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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張寶玉 被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05元,此項裁定於108年6月12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於收受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71號駁回抗告。原告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85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送達原告。
四、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據駁回確定,迄今仍未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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