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福男因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家曄 、 鄭宗宇 、 鄭育其 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黃福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男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2月23日10時24分許,至新竹縣○○鎮○○○街00號工地找其前妻 王沛誼 ,商談復合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李家曄見狀上前勸導,詎黃福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預藏之藍波刀、摺疊刀揮舞叫囂,李家曄、鄭宗宇、鄭育其等人見狀,即上前制止,並發生拉扯扭打,致李家曄因而受有左眼角及右大拇指挫擦傷、右背部鈍挫傷等傷害;鄭宗宇受有右手腕挫扭傷、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鄭育其則受有左側肩膀挫扭傷、左側頭皮挫擦傷等傷害(李家曄、鄭宗宇、鄭育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李家曄、鄭宗宇、鄭育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曄、鄭宗宇、鄭育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曄、鄭宗宇、鄭育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沛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藍波刀、摺?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