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
3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共3罪)│(共3罪)│(共3罪)│(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14日下│106年8月7日下│106年8月11日下│106年12月25日下│107年4月4日下│107年4月7日下││(民國)│午3時許│午1至2時許│午1時│午6時30分許│午5時30分許│午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07年度軍偵字第│107年度軍偵字第│107年度軍偵字第│107年度軍偵字第│107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4號│14號│14號│14號│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實││85號│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2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107年度軍侵訴字││決││85號│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6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