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文欽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文欽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4,203,02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
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63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
63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投保一筆康健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試算至109年2月5日約11,871元,並據聲請人提出109年2月15日陳報狀及保險查詢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自108年6、7月起任職於新寶遊覽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並說明未出團之底薪為2萬元,有出團就有小費,有時也會另外到別家公司兼差作司機,連同本來之收入,最多月收入3萬元,從伊當司機開始即有在兼差,亦是開遊覽車,另每月尚領有3,628元之身障補助等語,此有訊問筆錄、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於本卷及調解卷可佐(見本卷第143頁、144頁、調解卷第27頁),而觀以上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內,係記載每月收入25000元,依此,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連同其兼差部分,平均約以28000元為準,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為31,62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三餐費7,000元、房租費11,000元、交通費600元、雜費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弟弟扶養費(弟弟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2,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雜費500元,總計:30,600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弟弟扶養費2000元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國民年金1,018元、租屋津貼4,000元,總計為15,481元,另每年須繳付12,000元之保險費;聲請人弟弟每月領有8,499元之殘障津貼,每年須繳付7,000元之保險費等情(見本卷第17頁),並提出其母親及弟弟之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卷第25-29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既有上開之社會補助津貼,合計已達1萬多元,且尚有餘力繳納每年之保險費用,其應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所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為母親支出扶養費2000部分,應予以剔除。另就三餐費7,000元之部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三餐費應酌減為6,0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三餐費6,000元、房租費11,000元、交通費6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弟弟扶養費2000元、雜費500元,總計:27,100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身障補助津貼為31,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100元核算,僅剩餘4528元可供清償,仍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10,632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國民年金欠費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康健人壽保險單一筆,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