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3號聲請人 陳文正 聲請人 陳盧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文君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陳盧雪梅為被繼承人陳文君之母,聲請人陳文正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湯維勤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陳盧雪梅與陳文正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繼承人及親等近者未全部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其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陳盧雪梅與陳文正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陳潁龍 及 陳佳璟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