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家寬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秉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強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因相對人所持聲請人簽發,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作為執行名義之該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係聲請人為清償積欠案外人 董皓雲 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董皓雲,相對人係惡意且無任何對價而從董皓雲處取得該本票,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據此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理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並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第三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之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雖表示: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於一0八年九月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無薪病假,故無薪資可扣押,然依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其在聯穎公司之薪資明細及薪轉客戶專區資料影本,加以比對結果,可看出聯穎公司之後已繼續依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聲請人為扣薪之執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其利息,目前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第三人聯穎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現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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