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被告周筱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筱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周筱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筱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周筱芬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
12月20日14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
20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田頭家檳榔攤門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筱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2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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