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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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金 甌
被 告 楊美雲
賴修吉
楊世明
楊德志
楊志偉
楊美鈴
楊世雄
楊希真 民國94.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楊志偉、楊美鈴、楊世雄、楊希
真、楊家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菊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美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零 陸拾肆元 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楊志偉
、楊美鈴、楊世雄、楊希真、楊家瑋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楊菊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美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美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就讀新竹縣
私立東泰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楊菊妹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放款總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用二
筆,金額合計為51,064元;雙方並約定本金自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8年7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
24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
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
部每年檢討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轉列催收款項日起除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美雲自98年8月1日應
還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9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51,064元、利息1,260元
、違約金49元,合計52,373元未為償還,被告楊美雲即應
將借款一次清償,而訴外人楊菊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楊菊妹於96年1月6日死亡,
除借用人即被告楊美雲外,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
、楊志偉、楊美鈴、楊世雄及訴外人 楊美華 均為其法定繼
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然楊美華嗣於同年3月26日去世
,而由被告楊家瑋及楊希真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楊美雲則以:伊確實曾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惟念到
二年級下學期即休學,至今已經三年,並請求准予分期償
還貸款等語。
(三)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楊志偉、楊美鈴、楊世雄
、楊希真、楊家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楊志偉、楊美鈴、楊
世雄、楊希真、楊家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楊美雲所自認,被告賴修吉、楊世明
、楊德志、楊志偉、楊美鈴、楊世雄、楊希真、楊家瑋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
條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即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楊菊妹已於96年1月6日去世,
除借用人即被告楊美雲外,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
、楊志偉、楊美鈴、楊世雄及訴外人楊美華均為其繼承人
;而訴外人楊美華嗣於同年3月26日去世,而由被告楊希
真、楊家瑋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
外人楊菊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從
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修吉、楊世明、楊德志、楊志偉、楊美鈴、
楊世雄、楊希真、楊家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菊妹之遺產之
範圍限度內與被告楊美雲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