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永乾
訴訟代理人  彭家鈞
被   告  丘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係按建物大、中、
小戶訂之,而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係屬中戶,故被告每
月應付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年應給付之管
理費為14,400元,若被告於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繳清當年度即1
月1日至12月31日之管理費,則可減免一個月即1,200元之管理
費,然被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管
理費之方式及金額如下:
⒈93年度無給付任何管理費。
⒉94年度採年繳方式,已給付13,200元。
⒊95年度採年繳方式,已給付13,200元。
⒋96年度未給付任何管理費。
⒌97年度給付之總金額為22,800元。
⒍98年度分別給付14,4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經核被告所提之繳交明細表,其中第1筆至第11筆係繳交93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應付管理費,第12筆給付期間為9
9年8月4日,給付金額為7,200元,應屬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
30日止之管理費,故第12筆給付之金額自不得列入系爭期間已
給付之管理費作為抵扣。
⒉原告於93年間曾寄發通知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則曾以口
頭承諾要繳交管理費,至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不合理。
㈢綜上,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尚欠管理
費20,4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88年間搬入原告社區居住,93年4月30日至今
99年4月30日,已是6年前之往事,繳費單早已遺失,原告僅憑
所持之簿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其無法接受,並同時主張時
效抗辯。又被告於97年以前之管理費均以現金繳納,97年後始
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為1,200元,又住戶
如於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繳清當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管
理費,可減免一個月之管理費,故被告如一次繳納全年度之管
理費僅須1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凱旋大地社區住戶規約、
住戶生活公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有無欠繳管理費?如有,金額為何?
⒈查被告於93年間未繳納管理費,94年之管理費於94年5月17日
繳納13,200元(因一次繳納,故減免一個月之管理費),95年
之管理費於95年5月2日繳納13,200元(因一次繳納,故減免一
個月之管理費),96年之管理費遲至97年5月3日始一次繳納14
,400元,97年之管理費自97年5月3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僅
繳納7個月合計8,400元,98年之管理費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
12月4日止,已繳納12個月合計14,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96年至98年度華南銀行存
摺影印本、繳交明細表、管理委員會函、會議記錄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已全部繳納完畢等語,惟被告就93
年度全年之管理費及97年度尚欠5個月之管理費業已繳納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⒉綜上,被告尚積欠93年之管理費14,400元及97年度之管理費
6,000元未繳納一節,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積欠93年度管理費14,4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本件原告所管理之「凱旋大地社區」住戶規約所規定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係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每月應繳納1,2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其請求權自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⑵次查,被告未繳納93年度之管理費,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至
遲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時
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6月30日始以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向被告催討93年度之管理費,並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收文日期章在
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93年度管理費請求權已因逾5年未行使
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援用時效完成
而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⒉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93年度之管理費,因其請求權已逾
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自
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積欠之管理費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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