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結婚初期尚稱美滿,惟隨小孩 李威 出生後,經濟壓力增大,加上經濟不景氣,被告所從事之房地產仲介業業務量驟減,被告性情丕變,易暴躁動怒,動輒對原告咆哮,尤有甚者變得疑心病極重,時而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處處限制原告自由,以言語及身體之暴力令原告生活於恐懼與無奈之中:
(1)今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開車欲○○○鄉○○路之無極九龍太子宮拜拜,順便與朋友聊天,詎被告又懷疑原告找男人,以機車跟蹤原告,原告發現後,下車與被告理論,爭吵之際,被告惱羞成怒,竟用力將原告推向機車,致原告身上多處受傷,雖原告四天後始前往驗傷,右腸骨側仍可見大片瘀血,有診斷書為憑。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鄉○○路路邊毆打原告,同年六月五日在花蓮市○○路德興運動場又毆打原告,亦有診斷書二紙為憑。
(2)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尤以精神上疲勞轟炸為甚,原告生性活潑,除帶小孩外,喜好外出訪友聊天,婚前被告深知,亦從未過問、限制,未料近二年來,被告整日疑心病突起,整日逼問原告在外男人是誰,面對此無中生有之事,兩造時而爭執,久之原告亦懶得答辯,然被告變本加厲,不僅跟蹤原告,亦多次至原告與朋友聚會處大吵大鬧,害原告朋友們敬而遠之,不僅如此,被告亦經常以難聽之字眼追問原告與某某人幹一些見不得人之事,以言語及行為限制原告外出之自由,並揚言如再出去訪友,要對友人不利,或是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令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精神幾達崩潰之地步,此有錄音帶譯本為證,此種精神上之折磨,尤甚於身體之暴力,原告之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動輒遭受被告限制及污衊,被告之舉顯非以夫妻之情以對待之,更似將原告視為一己之物而欲控制,兩造婚姻實難維持,且曾立離婚協議書,益證婚姻早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譯文、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錄音帶四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馬榮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吉警刑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十日、六月五日毆打成傷,有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及北國泰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各一紙可證,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九十年四月十日毆打原告一節,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原告之表姊夫馬榮平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剛結婚時感情不錯,後來有磨擦,被告經常到伊妻的外婆家騷擾原告,因原告想離婚,而被告不願意,原告曾報警處理過,並請伊前往處理,伊及伊妻均曾見過原告身上之傷痕,原告告知係被告打的,四月十日原告在派出所打電話告知遭被告毆打,請伊過去,伊有帶原告到花蓮醫院驗傷等語,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顯受有被告慣行性之毆打。另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有外遇,多次跟蹤原告,限制原告出外訪友,以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錄音帶四捲及錄音譯文一紙可證。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本件被告迭次毆打原告成傷,復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跟蹤原告,並以言語暴力相加,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再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見卷內所附警訊筆錄)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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