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訴外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筆共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伯軍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借據並不需要本人簽名,我們銀行作業是以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為準,授信約定書及流程約定書中第二條有詳細說明。被告只剩下二張不是他簽名的。通常不可能把印鑑章交給別人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件及授信約定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承認叁佰萬部分是我本人簽字的,因為要簽名才可以借到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就簽字了。
三、證據:(無)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六筆借款共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伯軍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叁佰萬元,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筆共貳佰萬元,伯軍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抗辯:
僅叁佰萬部分是我本人簽字的,因為要簽名才可以借到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就簽字了。
二、⑴原告主張伯軍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筆共叁佰萬元之事實,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①原告主張伯軍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
二筆共貳佰萬元之事實,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經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該二筆借款借據雖非被告簽名,惟借據並不需要本人簽名,我們銀行作業是以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為準,授信約定書及流程約定書中第二條有詳細說明。被告只剩下二張不是他簽名的,通常不可能把印鑑章交給別人借款。
②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判)③經查,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
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依該條款之規定應解釋指於未為變更或註銷原留存印鑑前,以原印鑑與原告銀行所為之「交易」行為,立約人仍應負責。是以仍應由立約人與原告以原印鑑為交易行為,立約人始須負責。若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借據並不需要本人簽名,我們銀行作業是以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為準,授信約定書及流程約定書中第二條有詳細說明」,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屬無效。是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伯軍公司借款共二百萬元之借據既非被告本人所簽,已如前述,該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非被告所為,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堪以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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