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依96年度減刑條例之規定,上述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
7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1鄰營盤腳30號,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