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4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喪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8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8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新聞紙,係將本院上揭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項:「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登載成:「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附表並未記載申報權利期間),是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作成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附表:98年度除字第24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一久防水測漏工程有│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98年8月20日│125,000元│BI0000000│││限公司│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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