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340號聲請人鑫利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已於民國98年11月4日、98年11月
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98年度除字第23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鑫利龍企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985元│98年7月18日│EA0000000│3個月│││乙○○│東台北分行│││││├──┼─────────┼────────┼───────┼──────┼─────┼──────┤│002│鑫利龍企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3,792元│98年8月3日│EA0000000│4個月│││乙○○│東台北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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