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NBA運動背心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didas」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以每件新臺幣五百三十元所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運動背心三件,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品,竟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iamiversonbest」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認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NBA運動背心三件(詳如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二九三號贓證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