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6樓B廳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殘留),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