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3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司催字第一一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三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依序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98年度除字第230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1│甲○○│彰化商業銀│98.06.30│ 伍萬 元│EN││││行中正分行│││0000000│├─┼───┼─────┼────┼─────┼────┤│02│甲○○│彰化商業銀│98.05.30│壹拾伍萬元│EN││││行中正分行│││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