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林盟凱
被 告 闕淑娟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0日與原告(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原告借用現金,或以
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起即違約未
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925元之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3,170元。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