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景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持有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其中一包0.43公克、另外兩包共2.7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11年8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其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張景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縣民大道郵局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任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6,000元購得海洛因3包後,即攜持在身,迄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並經其同意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一樓D13號房間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將上開海洛因3包送驗後,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原編號20-1,淨重0.43公克;原編號20-2、20-3,合計淨重2.83公克,純度61.02%,純質淨重1.7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3公克)、米黃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2.83公克,純度61.02%,純質淨重1.73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6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冠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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