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鴻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被告
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因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17日經行政院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78143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
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
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被告本人,是上訴人自非判決之當事人甚明,自不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是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
形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