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其係 陳存德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妻,而陳存德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病,不能處理事務,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詎被告甲○○明知陳存德已經宣告禁治產,並未向其借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唆使陳存德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區○○段○○○○號(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各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自己,故被告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等語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六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陳存德已經宣告禁治產,並未向其借款,且陳存德所有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以陳存德名義謊報前揭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再憑新發放之所有權狀,辦理前揭土地各設定債權金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自己,故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況縱被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在陳存德精神狀態可溝通之情形下進行,惟陳存德既未曾向被告借款,則被告與陳存德顯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經查:
㈠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證人林玉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與陳存德係找
伊之太太 徐月里 辦理設定抵押權的等語。②證人徐月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與陳存德到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乙事,當時陳存德精神狀況還可以溝通,意識還算清楚,且有表示因欠被告借款債務,願意在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將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伊等語。③證人 陳秀月 即陳存德之妹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存德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後,有見過他,有時係以電話聯絡,大約看過他一、二次,他不喝酒時很正常等語。④證人 陳秀雲 即陳存德之妹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存德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後,伊偶而有遇見他,他還知道伊是他的妹妹,有時他在外地工作,也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在何處工作等語。⑤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陳存德自法院宣告禁治產後,其意識狀態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等語,綜合判斷認陳存德在本院宣告禁治產後,其意識狀態仍屬可與人溝通之程度,因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以:①
陳存德之精神狀態,並非完全不能判別人物、事物,已據原檢察官一一論述,並據陳存德之胞妹陳秀月、陳秀雲證述明確,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陳存德與被告共同辦理,亦經聲請人陳明。②依陳存德之精神狀況,是否有與被告發生通謀之原因,或是否足以與被告為達到某種隱匿目的而發生謀議之程度,實有可疑。③陳存德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關其與被告是否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無法查證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附帶敘明被告是否乘陳存德之精神耗弱,施用詐術取得抵押權設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核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仍以被告與陳存德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四、又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被告以 陳德 名義謊報前揭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再憑新發放之所有權狀,辦理前揭土地各設定債權金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自己為由,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惟此二部分已逾原告訴意旨之範圍,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信伍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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