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事項並經被告立具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丁○○屆期未能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屆期未能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應認其主張確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宗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