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謝烱煌 相對人 王源福 相對人 王堆城 相對人 王順凉 相對人 謝肇脩 相對人 謝子敏 相對人 謝捘騰 相對人 謝豐年 相對人 謝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依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預納人│├────────────┼─────┼──────┤│裁判費│48124元│聲請人│├────────────┼─────┼──────┤│複丈費│4225元│聲請人│├────────────┼─────┼──────┤│複丈費│2400元│聲請人│├────────────┼─────┼──────┤│製圖費│12000元│聲請人│├────────────┼─────┼──────┤│合計│66749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王順凉│475/4050│7829│├──┼─────┼─────────┼─────────┤│2│謝明諭│305/4050│5027│├──┼─────┼─────────┼─────────┤│3│王堆城│238/4050│3923│├──┼─────┼─────────┼─────────┤│4│王源福│237/4050│3906│├──┼─────┼─────────┼─────────┤│5│謝肇脩│290/4050│4780│├──┼─────┼─────────┼─────────┤│6│謝子敏│290/4050│4780│├──┼─────┼─────────┼─────────┤│7│謝捘騰│289/4050│4763│├──┼─────┼─────────┼─────────┤│8│謝豐年│289/4050│4763│├──┼─────┼─────────┼─────────┤│9│謝烱煌│1637/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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