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