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十月確定,竊盜、搶奪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與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行,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丁○○、戊○○二人均不知悔改,而有如下之行為: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共和巷一三號甲○○住處,先由戊○○以借電話為由進入甲○○住處,發現僅甲○○一人在家後,隨即出外告知丁○○,再由丁○○以借用電話為由,獲得甲○○之同意後進入屋內,即趁甲○○不及反抗之際,徒手搶奪甲○○頸部所戴之所戴金項鍊一條(含金墬子一個),得手後由在外發動機車等待之戊○○接應離開,由戊○○於同日持上開金項鍊一條(含金墬子一個)前往不知情之「新達利鐘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並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㈡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福德橋旁農田,假借向丙○○○問路,而靠近丙○○○,趁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丙○○○頸部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將上開項鍊一條持往不知情之「新達利鐘錶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花用完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新達利鐘錶銀樓」負責人 林明貴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達利鐘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現場相片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是: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一)搶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戊○○行為後,關於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
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㈢關於累犯部分:
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戊○○部分: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十月確定,竊盜、搶奪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與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行,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雖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一)之搶奪罪,然其上開假釋期滿後,檢察官方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此有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乙○良謙九五偵二八三六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既在被告戊○○假釋期滿後,自不得撤銷被告戊○○前揭假釋,則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連續犯搶奪罪,構成累犯(按刑法第七十八條亦經修正,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已將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不能再撤銷假釋之限制刪除,就本件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一)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搶奪被害人甲○○金項鍊一條及金墬子一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本件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