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后俊 被上訴人仰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僅泛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4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間,不因有隔著1條6米道路而否定仰德社區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3條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特性等語,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盡闡明義務,詢問上訴人「是否曾向建商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其他住戶房屋有無管理及使用上不可分性」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規定之公
寓大廈,除建築形式合於第1款所指之要件,尚應符合數人區分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要件;同條例第53條固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用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人,有按其應有部分就共用設施有所有權為前提,方得準用。原審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僅泛稱「不因該6米道路之存在而否定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特性」之論述,顯然已悖於上開法律之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間,除因建商於申請建照執
照、使用執照係以同一案件申請,並以同一建案出售,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協助申請管理委員會之核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仰德社區共分A、B、C三區,系爭房地坐落於C區與仰德社區是各自獨立的,中間隔了一條六米道路;仰德社區A區及B區部分,上訴人並無持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共有,更無任何共同使用部分;於管理上,仰德社區之相關警報設施均未設置於系爭房屋上。被上訴人亦○於○區○○區○○道鐵門設置禁止攀坐之告示牌,卻○於○區○○道鐵門設置相類之告示牌,且C區之公共設施亦係上訴人自己花錢維修,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並無使用及管理上之不可分性:又上訴人要求退出仰德社區卻遭否決,此情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仰德社區未對上訴人提供服務,若認其可收取管理費,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與仰德社區屬同一社區
,然上訴人已主張非屬仰德社區成員,原審並未探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無向建商反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上訴人雖曾繳納管理費約1年,但原審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反應無繳納之義務」,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應行使闡明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仰德社區成員之一?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⑴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⑵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3條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及上開規定對照觀之,是否同一社區係以住戶之房屋與社區間是否在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要件。查仰德社區共分A、B、C三區,其中A區有34間房屋,而B區有6間房屋,上訴人所有系爭(兩間)房屋則坐落於C區,是被上訴人社區共有42間房屋;建商於興建時,A、B、C三區均係以同一案件申請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並以同一建案出售,且當時亦以同一社區申請取得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該社區A、B、C三區之房屋均係同一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同一銷售之建案,且管理委員會以同一社區申請取得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是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其他住戶房屋)間其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無訛。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間隔了1條6米寬道
路、未使用共用設施云云,惟系爭房屋與○○○區○○○○○道路相隔,至多亦僅能說明該社區基地廣大,不足以反證其在管理及使用上具可分性。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既係同一建案,同一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以同一社區申請取得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就系爭房屋之共用設施部分管理、維修,而係伊自己管理或花錢修繕云云,縱令屬實,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修之責,上訴人可依法請求其管理、修繕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不因此解免而其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既為仰德社區成員之一,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主張伊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於法不合,殊無足取。
㈡原審是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並將上訴人納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仰德社區係建商於建築當時統一規劃為一共同社區;且上訴人於買受建物時亦知悉上情,而仍願予購入;並於原審自承有繳納約1年的管理費等情,且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在之C區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可與仰德社區其他住戶房屋之管理維護脫離,又有共用公共設施、管理服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仰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法繳交管理費,洵屬有據。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為本件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所規定而應適用該條例規規範上訴人與仰德社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再者,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訂定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規範該處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張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在未經撤銷前,自為合法成立之組織,原審據此認定仰德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㈢原審是否違反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定闡明權之行使,揆諸其立法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詢問伊是否曾向建商及管理委員會反應伊非屬社區成員之一,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顯然違反闡明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以其是否為仰德社區成員為其判斷依據,而非以其是否有向建商或管理委員會爭執或反應為認定標準。是縱上訴人曾向建商或管理委員會反應不願繳納管理費屬實,亦不足推認其有免繳管理費之義務。本件綜觀原審卷證,已足見原審已適當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完足之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闡明權行使之本旨,殊無足採。
㈣末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當事人間契約之解釋,均
屬事實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得以其認定或解釋不當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間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理不可分性」;「仰德社區之A區及
B區,上訴人並無持分,系爭房屋與仰德社區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共有,更無任何共同使用部分,於管理上,被上訴人社區相關警報設施均未設置於系爭房屋上」;「被上訴人○於○區○○區○○道鐵門設置禁止攀坐之告示牌,卻未於上訴人所○○○區○○道鐵門設置相類之告示牌」云云,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事由,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仰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