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達
陳瑞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富達告訴被告陳瑞源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瑞源告訴被告鄭富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源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鄭富達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