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詹智翔 告訴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 蔡朝杰 被告 蘇凱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智翔以被告蔡朝杰、蘇凱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307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處分書,並於100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為被告2人推薦,以美金30萬元代價購買「AmericanPegasusFixedReturnFund
L.P.」基金(以下簡稱AP固定回報基金),詎被告2人並未告知該基金屬性與風險,使聲請人誤信該基金乃保誠人壽旗下關係企業、具定存性質保本商品,然高檢署卻誤認聲請人購買金額為3萬美元,此部分事實即有誤認。另原處分雖以該AP固定回報基金之中文說明書已詳細記載該基金投資目的、特色、基本資料,尚難認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況聲請人自承有領取過3次利息共9萬美元,是以聲請人對於申購項目乃投資工具一節,當能知悉,聲請人應非僅聽從被告2人已無風險保證獲利,旋即決定投資等語為憑,惟並非每個金融商品性質可由名稱逕自判斷,所謂名稱,也僅是作為區分各金融專案,並非代表商品性質。且定存較之其他投資方法而言,或許不是獲利高及快之金融商品,但其風險卻是最低,定存依常理而言,一定會有回收,利息只不過或多或少,均不會影響到期本金全數取回。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對於申購項目係投資工具,逕自推論聲請人已知悉該AP固定回報基金之屬性及風險,實屬率斷。㈡原承辦檢察官及原處分書認聲請人非僅聽從被告2人建議,始決定投資。然被告蘇凱莉先前密切拜訪聲請人,更於92年間聲請人委託其節稅規劃,藉由捐贈土地避稅方式,取得聲請人信任,於93年間被告蘇凱莉藉替聲請人規劃節稅機會與被告蔡朝杰不斷推銷AP固定回報基金,因聲請人並非喜歡高風險投資工具,故被告2人不斷以定存專案稱AP固定回報基金,無閉鎖期間,聲請人才相信被告2人。㈢AP固定回報基金中文書已載明:「投資年限最多延長不超過24個月,以後風險由評級達A級以上再保險人承擔、100%本金將預期於48個月內歸還予投資人,最遲不會超過72個月」,由此等內容以觀,一般消費者都會認為該AP固定回報基金於4年後就會將本金全數歸還,屬於定存性質,不具任何風險,因風險由另外公司承擔,豈料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故意隱匿不實資訊,強行將被告2人行徑解為民事糾紛,卻未詳究渠等刑事責任,顯為草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五、本院查:㈠被告蔡朝杰以豐盛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推薦AP固定回報基金,
被告蘇凱莉則陪同被告蔡朝杰一同遊說聲請人購買,嗣聲請人果於93年4月間以30萬美元購買該AP固定回報基金,被告蔡朝杰則因推介該基金,獲取豐盛公司給付介紹費新臺幣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復有美國培嘉誠投資集團關於AP固定回報基金中文廣告文宣、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賣匯水單、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財物諮詢及投資顧問服務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卷附美國培嘉誠投資集團關於AP固定回報基金中文廣告文
宣載明:「本基金主要透過投資於保單貼現的工具上,帶給投資者穩定及可預計的利息收益。投資年期為48個月,最長不超過24個月,以後風險由評級達A級以上再保險人承擔,
4年總派息為30%,首年12%固定息率,並於每季分發。100%本金將預期於48個月內歸還投資者,最遲不會超過72個月。於4年期滿前回贖者,將收取8%至14%之費用,委託銀行為花旗銀行」,及被告 蘇凱立 出具之郵件內容顯示:「利息高,每一季給付,無須等待契約結束,保證安全獲利至少30%,無風險固定收益」,另被告蔡朝杰於警詢中供陳:依照豐盛公司提供之資料,該AP固定回報基金應係保證獲利。
獲利方式為4年期配息總計30%,最長6年期滿本金歸還等語,由此以觀,聲請人指稱該AP固定回報基金就形式上觀之為本金到期全部回贖類型,尚非無據。然即便是投資於具定存性質的投資型商品,因投資期間通常有數月或數年之久,於投資期間左右投資獲利之因素甚多,諸如整體經濟發展情勢、各國經濟政策、債信評比、貨幣波動、匯率高低、區域安定與否、通貨膨脹影響等,皆會影響投資商品之表現,進而出現非投資人預期之結果,但尚難以最終結果未如預期即反指投資伊始係遭詐騙;況縱使是通常觀念下定存保本之投資型商品,亦未能保證本金必能領回,蓋投資即有風險,定存既屬投資一種,亦不改具風險特質。諸如各國多有存款保險制度之設計,旨在避免因銀行商號經營不善,導致存款大眾血本無歸,否則如聲請人所指,只要具有定存性質皆能如期取回本金,則存戶通常可預期存款能隨時提領,不會有本金侵蝕之狀況,然若有經營不善之事發生,出現擠兌之情亦屬常見,但非能謂收受存款之銀行商號有詐欺之舉。是以,即令被告2人推薦聲請人購買該AP固定回報基金,渠等並非該基金之經理人,縱係經理人,亦無法預知該商品將來狀況,尤以該基金係未經我國核准發行者,掌握不易,何能要求被告2人於推薦之時預見投資期滿後關於本金回贖狀況,從而,聲請人以無法回贖本金遽指被告2人於推介商品之初即有詐欺犯嫌,尚屬無據。
㈢其次,聲請人雖指陳被告2人未提及閉鎖期間,然依該AP固
定回報基金中文廣告文宣所示,預計投資期間為48個月,最長不超過72個月,但提前回贖將需支付手續費,此載於文宣上甚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看過該中文資料,且知悉提前贖回須支付手續費,佐以聲請人身為醫生,智識水準甚高,對該文字業已提及投資年限48個月之閉鎖期,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契約文字業已表示最長將有72個月時間,此為聲請人觀看時所得預見,況被告蔡朝杰於偵查中已供陳伊係就DM(即上揭中文廣告文宣)記載做介紹,要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未提及閉鎖期,故意隱匿資訊乙節。又聲請人為購買AP該固定回報基金,投入金額高達30萬美元,金額至鉅,若非經由聲請人自行評估後,豈有可能僅因被告2人遊說即決定購買,是以當無法僅因事後無法回贖本金乙事,認被告
2人有詐欺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再者,銷售基金、股票、保險或其他類型投資商品之業務員,將可因銷售獲致一定比例之佣金(介紹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購買人或投資人究不能因事後之獲利不佳或無法回贖本金等問題發生,即認仲介者有詐欺意圖,兩者未有因果關係。至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誤認聲請人之申購金額僅3萬美元,惟此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㈣末查,於93年4月間,被告蔡朝杰亦有以被告蘇凱莉之名義
,以3萬美元購買該AP固定回報基金,此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並有認購書在卷可憑,衡情若被告2人果有詐欺意圖,僅仲介聲請人購買即可,何須自行購買後再用以取信聲請人。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約3個月會收到美國培嘉誠公司寄來的資料,有領過3次利息共9萬美元,匯到中央信託局給伊,足證聲請人申購之後確有依約取得利息,該AP固定回報基金並非空頭或虛設公司所發行,否則聲請人何以能領取高達9萬美元利息,被告2人無詐欺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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