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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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12、1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關於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111年「6月22日16時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23日10時37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宇亨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之被害人徐○○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筆錄可參,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陳宇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亨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租屋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宇亨前揭中信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王陳○○、王○○、劉○○、柯○○、蔡○○、許○○、林○、徐○○、陳○○、劉○○、李○○、李○○、林○○、羅○○、陳○○15人(下稱王○○○等15人)施行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0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40萬2,776元至陳宇亨上揭中信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另有戴○○(該人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案偵辦中)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0時37分許,將楊○○匯入自身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遭詐款項92萬9,155元,在宜蘭某郵局臨櫃匯款92萬9,000元至陳宇亨上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亦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王陳○○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王○○、劉○○、柯○○、蔡○○、許○○、林○、徐○○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陳○○、李○○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王○○、劉○○、柯○○、蔡○○、許○○、林○、徐○○、陳○○、劉○○、李○○、李○○12人、被害人林○○、羅○○、陳○○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柯○○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蔡○○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徐○○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劉○○、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被害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證人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其已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之經驗,此有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中信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
111年6月21日10時38分
1萬元
2
同上
111年6月23日12時13分
4萬元
3
林○○
111年6月21日10時40分
1萬3,888元
4
劉○○
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
3萬元
5
李○○
111年6月21日12時49分
5萬元
6
同上
111年6月22日13時10分
5萬元
7
同上
111年6月24日10時19分
5萬元
8
羅○○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9
同上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
5萬元
10
陳○○
111年6月21日13時18分
2萬8,888元
11
同上
111年6月22日11時1分
5萬元
12
同上
111年6月23日13時9分
2萬元
13
李○○
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1萬元
14
同上
111年6月22日13時48分
3萬元
15
同上
111年6月23日14時13分
5萬元
16
王○○○
111年6月21日14時35分
4萬元
17
劉○○
111年6月22日13時18分
5萬元
18
柯○○
111年6月22日18時38分
5萬元
19
同上
111年6月22日18時40分
5萬元
20
蔡○○
111年6月23日8時20分
3萬元
21
同上
111年6月23日10時47分
7萬元
22
陳○○
111年6月22日16時8分
18萬元
23
林○
111年6月23日11時19分
5萬元
24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21分
5萬元
25
同上
111年6月24日9時28分
5萬元
26
同上
111年6月24日9時29分
5萬元
27
許○○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
5萬元
28
同上
111年6月23日12時39分
5萬元
29
同上
111年6月24日10時1分
5萬元
30
徐○○
111年6月24日9時48分
5萬元
總計
140萬2,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