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49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梁紘綸即梁鑫即梁鶴嚴即梁瑋所有之薪資債權及查勞健保、郵局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已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