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祥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祥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朱華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王祥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翰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內側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榮民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內側車道之 李蘭英 ,致李蘭英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傷害。

二、案經李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祥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李蘭英腳踏車之事實。

告訴人李蘭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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