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賢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賢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過失傷害部分)。⑵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案之刑責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邱賢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往大成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楊新路口時,與 李俊諺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俊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賢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邱賢新於肇事後,明知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李俊諺極可能受有傷害,然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賢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