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賢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賢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過失傷害部分)。⑵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案之刑責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邱賢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往大成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楊新路口時,與 李俊諺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俊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賢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邱賢新於肇事後,明知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李俊諺極可能受有傷害,然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邱賢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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