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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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718號聲請人 周士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前來。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年
7月4日之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票面金額載為:「100,00元」,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周士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無記載│100,000元│AA0000000│100年7月11日││││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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