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 李佩珊
劉雅婷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
七七、七八號、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佩珊、劉雅婷因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
七七、七八號、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論處李佩珊、劉雅婷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等此部分所犯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以其等另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與上開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上訴云云,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