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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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再審聲請人 吳季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審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季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政達法官張祺祥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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