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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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秀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拉拉熊」手機套拾參件、眼鏡盒參件、面紙套肆件、面紙盒套伍件、短夾拾陸件、長夾拾陸件及被毯壹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六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秀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算1年,已於103年11月10日期滿。而扣案之仿冒「拉拉熊」手機套13件、眼鏡盒3件、面紙套4件、面紙盒套5件、短夾16件、長夾16件及被毯1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76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練秀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起算1年,已於103年11月10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1466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拉拉熊」手機套13件、眼鏡盒3件、面紙套4件、面紙盒套5件、短夾16件、長夾16件及被毯1件等物(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769號)確為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委任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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