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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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王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王進成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卓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王月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0二,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月蘭主張:被告王進成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兩造之母 王林 招治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2,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進成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王林招治 於
102年4月13日已因昏迷呈腦死狀態住進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經王林招治同意,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王進成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林招治於102年4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即屬王林招治之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 王月娥 、 王進興 、 王月子 、 王明月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進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進成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月蘭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王進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經被告王進成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王進成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王月蘭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8條、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王進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王進成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又被告王進成對原告王月蘭及其他繼承人即王月娥、王進興、王月子、王明月提起之反訴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