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8年8月5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書面告誡、通知及訪視後仍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其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
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1,000元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應於接獲檢察官執行通知之日起2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98年6月2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簽收表各乙份可稽。受刑人卻於98年7月6日自行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希望能撤銷緩刑,願意接受撤銷緩刑結果。經該署觀護人於98年7月22日告以應於98年8月5日報到並採尿,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採尿。嗣經該署檢察官2次發函予以告誡,並分別命於98年8月26日、同年9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前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3日甲○家護參字第12609號函暨送達證書、98年8月31日甲○家護參字第1357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乙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