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公路北向車道18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同一違規行為經警移送法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向地方自治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9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9號住所,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收領,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應至98年9月14日止(期間末日9月12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然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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