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99年度偵字第42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03月0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0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8年10月08日09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輝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乙○○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予以持有。
㈡乙○○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3日凌晨02時30分許,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239公里處,因該自小客車後車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檢,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171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98年10月26日之確認報告1紙。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1公克)。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55號鑑定書1紙。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為0.176公克,驗餘淨重為0.171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5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20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