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聲請本院就該土地為不准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90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