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1號、99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甲○○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竊案前,主動坦承該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其餘犯行部分,則經丁○○、乙○○、丙○○、戊○○及 郭鎮鐘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乙○○、戊○○、郭鎮鐘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5、6、7所示犯行部分,因踰越門扇、牆垣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另毀壞安全設備,亦含有毀損之性質,亦不再論毀損罪。是本件被害人郭鎮鐘雖提出告訴(詳99年度偵字第13121號偵查卷第4頁第1行,起訴書誤載未提出告訴),亦不再論以上開罪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6月9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700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部分,因已丟入大溪中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99年度偵字第14087號偵查卷第5頁第11行),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得之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99年1月27│高雄縣林園鄉港│丁○○│以自備鑰匙開│ZU-4413號自用小客│甲○○犯│││日凌晨4時│埔村港埔三路11││啟車牌號碼00│車車1部(已由 黃新 │竊盜罪,│││(起訴書記│2巷16弄71號前││-4413號自用│發領回)│處有期徒│││載99年1月│(起訴書誤載同││小客車車門,││刑參月。│││27日凌晨4│路66巷10弄4號││再入內以鑰匙│││││時10分係發│前)││發動引擎之方│││││現時間)│││式,竊得該車││││││││。│││├──┼─────┼───────┼────┼──────┼─────────┼────┤│2│99年1月27│高雄縣大寮鄉內│乙○○│先攀爬踰越該│紅銅電線40公斤│甲○○犯│││日凌晨4時│坑村鳳林二路││工廠之鐵片圍││踰越安全│││25分許│467之13號旁「││牆安全設備,││設備竊盜││││淯霖企業有限公││再自該圍牆上││罪,處有││││司」││方之鐵皮圍籬││期徒刑柒││││││空隙鑽入行竊││月。││││││(該鐵皮圍籬││││││││已被拔開鬆脫││││││││,可容被告出││││││││入,應認已喪││││││││失防閑作用)││││││││。│││├──┼─────┼───────┼────┼──────┼─────────┼────┤│3│99年1月28│高雄縣林園 鄉田 │丙○○│以自備鑰匙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甲○○犯│││日凌晨2時│厝路124巷42弄││啟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1部(已│竊盜罪,│││許(起訴書│1號旁(起訴書││-2012號自用│由丙○○之妻 李秀鳳 │處有期徒│││記載99年1│誤載高雄縣林園││小客車車門,│領回)│刑肆月。│││月28日上午│鄉頂厝村椰樹東││再入內以鑰匙│││││6時係發現│巷路79弄14號前││發動引擎之方│││││時間)│)││式,竊得該車││││││││。│││├──┼─────┼───────┼────┼──────┼─────────┼────┤│4│99年1月28│高雄縣林園鄉港│戊○○│以自備鑰匙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甲○○犯│││日凌晨2時│埔三路91巷口前││啟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1部(已│竊盜罪,│││50分許(起│││-6153號自用│由戊○○領回)│處有期徒│││訴書記載99│││小客車車門,││刑肆月。│││年1月28日│││再入內以鑰匙│││││上午6時50│││發動引擎之方│││││分係發現時│││式,竊得該車│││││間)│││。│││├──┼─────┼───────┼────┼──────┼─────────┼────┤│5│99年2月10│高雄縣大寮鄉新│郭鎮鐘│自該工廠鐵製│紅銅線110公斤│甲○○犯│││日凌晨5時1│厝村赤崁段162││大門之空隙鑽││踰越門扇│││分許│之10號地號之「││入,進入該工││竊盜罪,││││鐘富企業社」工││廠空地內行竊││處有期徒││││廠(負責人為郭││。││刑柒月。││││鎮鐘)│││││├──┼─────┼───────┼────┼──────┼─────────┼────┤│6│99年2月11│同上│同上│同上│紅銅線40公斤│甲○○犯│││日凌晨5時│││││踰越門扇│││4分許│││││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99年2月14│同上│同上│先攀爬踰越該│紅銅線20公斤│甲○○犯│││日上午10時│││工廠之圍牆,││踰越牆垣│││許│││再以手扳開毀││、毀損安││││││損圍牆上方之││全設備竊││││││鐵皮圍籬安全││盜罪,處││││││設備(該鐵皮││有期徒刑││││││圍籬雖因螺絲││柒月。││││││鬆脫,而有鬆││││││││開現像,但範││││││││圍不大,尚未││││││││喪失防閑作用││││││││),進入該工││││││││廠空地內行竊││││││││。│││└──┴─────┴───────┴────┴──────┴─────────┴────┘